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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78000元

发布者:邵贤南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住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系原告曾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住江西省上饶市,系原告曾某的父亲。

  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邹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6,000元(自2020年11月起至2023年12月,每月按照2,000元标准,38个月合计7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4年1月起每月1号按照2,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20年11月4日在余干县民政局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上已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原告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需要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王某生活,由其负担、照料生活起居,而被告不闻不问,也从未支付过一份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和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履行抚养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某与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20年11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儿子曾某今年1周岁,离婚后由女方抚养成年,随同女方一起生活,男方每月支付贰仟元整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直到18周岁,男方可随时探望子女。”’被告曾某与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协议离婚后,被告曾某没有履行协议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曾某与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自愿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曾某的抚养费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离婚后没有按协议内容支付抚养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今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自2020年11月起至2024年1月止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78,000元;

  二、被告曾某于2024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曾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曾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保全费78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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